《吕梁市电梯使用安全条例》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日期: 2024-07-14 作者: 新闻动态

  (201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吕梁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8年10月25日通过的《吕梁市电梯使用安全条例》,决定予以批准。

  《吕梁市电梯使用安全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1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2018年10月25日吕梁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梯使用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等法律和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梯使用以及与使用安全相关的销售、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检验测试、安全评估、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载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杂物电梯等,具体范围依照国家规定的特定种类设备目录执行。

  第三条电梯使用安全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权责明确、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使用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考核、经费保障等机制,及时解决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电梯使用单位落实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电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电梯销售单位,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经营、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和电梯检验测试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电梯井道、底坑和机房等工程质量、电梯选型配置、电梯安装期间的安全监督管理。

  房产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机构履行电梯使用安全管理职责,规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会同价格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电梯运行维护费的使用。

  教育、商务、卫生、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新闻媒体、学校和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理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七条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诚信体系建设;组织并且开展行业信息分析研究、电梯安全使用培训、咨询等活动;提高电梯安全使用管理上的水准,促进行业有序竞争。

  第九条建筑设计企业采购电梯的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满足消防、急救、无障碍通行、通讯、视频安装等要求。

  新建住宅应当使用双回路供电系统或者配置备用电源,并预留信息化平台建设管线接口。

  第十条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实施工程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书面告知电梯监督管理部门,真实记录施工过程,并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电梯使用单位,办理书面交接手续。

  (三)销售境外制造电梯应当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由境外制造企业明确的境内注册代理商,承担电梯质量和安全责任。

  (一)电梯改造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改造单位进行;

  (二)改造单位在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无法取得制造单位委托的情况下,经电梯产权单位同意后方可改造;

  (三)改造单位理应当出具改造合格证、更换电梯铭牌,校验调试电梯,并承担相关责任和义务。

  第十三条更新、改造、修理住宅小区电梯所需费用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资金余额不足的,应当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相关业主按照其专有部分占建筑物单元总面积的比例承担费用。

  第十四条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安全的责任主体,电梯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电梯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电梯属于单一所有权人的,该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共有产权的,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四)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应当约定使用单位;没有约定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五)使用单位不明确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未确定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五)按照电梯安全相关规定,设置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履行电梯使用安全管理职责;

  (七)医院供患者使用的电梯、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速度大于2.5米/秒的乘客电梯,由持证的电梯操作人员操作;

  (八)在电梯的显著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有效的使用登记标志、检验合格标志等规定的标志、标识;

  (十二)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安装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设施实时监控,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在客流高峰时段安排专人值守;

  第十七条乘客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在电梯轿厢内蹦跳、打闹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攀爬、逆行;

  第十八条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生产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五)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接到电梯被困故障或者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实施救援;

  (六)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通知使用单位暂停使用并报告电梯监督管理部门;

  (七)对电梯维护保养人员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定期组织安全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

  (二)采用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设置主板控制器密码等方式设置技术障碍;

  第二十条维护保养单位理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内容和频次维护保养,对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使用15年以上或者故障多发的电梯每10日至少维保一次。

  第二十一条依法设立的电梯检验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检验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发现电梯存在重大安全风险隐患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报告电梯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电梯有以下情形之一,可能会影响使用安全的,电梯使用单位能委托安全评估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安全评估机构应当提出接着使用、缩短定期检验周期、维修、改造或者报废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由电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电梯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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